财务印章管理和使用办法
来源:未知 时间:2018-06-15

财务印章管理和使用办法

湘商职院发〔2017〕63号
第一章  总 则
第一条  财务印章是学院财务处各项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,为进一步规范财务印章的使用与管理,根据《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》(国发[1999]25号),结合我院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  本办法中所指的财务印章,是指财务处公章、财务业务专用章、财务收费专用章、财务发票专用章以及在银行预留的财务印鉴章。
 
第二章  财务印章的刻制、启用和变更
第三条  学院财务印章的刻制应由财务处向党政办提交刻制印章申请,经院领导审核批准后,由党政办公室负责统一刻制、备案,任何人无权私刻公章。
第四条  刻制印章的规格样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。
第五条  财务处启用新印章(包括更换新印章),需经党政办公室发文后方可启用。新印章启用后,原有印章作废,属上级单位制发的印章,原印章应交回上级单位封存或销毁;属单位自行刻制的,党政办要收回旧印章,新、旧印章须在党政办登记、留印,旧印章由党政办按规定封存或销毁。
第六条  出现印章变更、遗失和注销等情况,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,要及时上报党政办公室,经学院领导批准后,方可重新刻制。
 
第三章  财务印章的使用
第七条  印章的使用范围:
1、财务处公章的使用范围:以财务处名义对内的通知等日常事务文书;对外的可由财务处盖章的证明、函等
2、财务处业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:主要用于提取公积金、咨询、证明等财务业务方面的须加盖专用章的文书
3、财务收费专用章的使用范围:仅限于财务处收费票据盖章使用
4、财务发票专用章的适用范围:仅限于财务处税务发票盖章使用
5、财务印鉴的使用范围:用于学院银行收付业务(预留银行印鉴支票汇票、业务委托书等)以及其他外部业务(如工商部门备案)等用途
第八条  印章使用的审批权限
财务处对外出具的报表、证明等文书材料,要加盖印章的,用于办理有关银行业务需使用印鉴的,须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,重要的文书材料还需分管院领导审核同意。
第九条  印章管理人员用印时应认真核对用印材料,明确用印内容和目的,确认符合用印手续后,方可盖印。若认为不符合规定可拒绝盖章。
第十条  印章使用应在财务处办公室内,不得将印章携带出办公室以外使用。发票专用章和收费专用章由票据管理员负责盖印,银行印鉴章由财务处副处长和审核会计负责同时盖印,业务专用章由财务处副处长负责盖印,处室公章由财务处副处长负责盖印。印章管理人员不得随便委托他人代取、代用印章,如确因特殊原因需由其他工作人员代用印章,必须由指定人员在场监印,如确因特殊原因需携带印章外出,必须指定其他财务人员同行。
第十一条  印章管理人员不得在空白支票上、空白纸张上或未认真填写的证明等凭证或信笺材料上盖印。
第十二条  建立用印登记制度,禁止随意用印。印章管理人必须在用印登记簿上进行用印登记,详细记录用印时间、事由、批准人、用印人等。做到印章使用有据可查,责任分明。
第十三条  其他印章使用注意事项
1、用印必须文印相符,即落款与所用印章名称一致
2、涉及到个人经济担保,原则上一律不予签章证明,涉及到个人其他证明材料,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后方可签章证明
3、印章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印章管理使用办法,不得擅自做主用印,用印过程中发现问题或有疑问的盖章请求,应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院领导报告。
4、印章管理人应严守印件秘密
 
第四章  财务印章的保管
第十四条  印章管理本着“谁管印,谁负责”的原则,发票专用章和收费专用章由票据管理员负责保管,业务专用章由财务处副处长负责保管,处室公章由财务处副处长负责保管。严格执行印鉴分管制度。印鉴公章和人名章由财务处副处长和审核会计分别保管,使用时由分管人员审核有关凭证后亲自盖章。
第十五条  印章管理员应采取一定的保险措施保管印章,不得随意存放,应做到人走柜锁。印章管理员不得遗失、毁损或擅自将印章交与他人保管。如管理员因故临时请假或出差,需经相应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并指定临时专管人员,并办好交接手续。
第十六条  印章保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,遵守纪律,秉公办事。印章保管人员出现以下行为,将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,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:
1、对印章保管不善造成印章丢失的
2、把关不严,用印后造成重大错误和损失等不良后果的
3、私自留存、使用应予销毁或上交的印章的
4、非法使用印章的
5、擅自将印章交由其他人代管代用的
第十七条  印章不慎遗失、被盗、损毁,应及时上报到相应职能部门的负责人,并登报公开声明作废后,按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。
第十八条  印章保管人员调动时,应及时上缴印章及用印登记簿,由重新确定的印章管理人员另行办理接收手续,注明移交人、接交人、监交人、移交时间、图样等信息,不得私自转交他人。
 
第五章  附 则
第十九条  本办法与原有相关办法不一致的,依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二十条  本制度由财务处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一条  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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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年9月20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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